(2016)粤0605民初1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文春与刘小军、吴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春,刘小军,吴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126号原告:张文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吴林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文春与被告刘小军、吴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润冰,被告吴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30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期限的利率为月息3%,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4倍计收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刘小军没有答辩。被告吴林英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文春与被告刘小军、吴林英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刘小军转账支付50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军、吴林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20000元(500000元×2%×2个月),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17161.64元(500000元×4.35%×4÷365×7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军、吴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春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56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