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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忠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忠艳,曾用名黄忠愿,女,1991年8月3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韦桥坤,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忠艳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黔23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忠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忠艳、辩护人韦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被告人黄忠艳承租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偏岩组张美琼张某某的房屋,于同年11月初至11月11日期间,容留李某(女,1999年11月16日出生)、斯某某卖淫多次,从中收取提成。另查明,被告人黄忠艳于2016年1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忠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忠艳不服,以“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未适用缓刑,系适用法律错误”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忠艳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忠艳于2015年11月初至11月11日期间,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李某(女,1999年11月16日出生)、斯某某卖淫多次,从中收取提成,并于2016年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忠艳和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忠艳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黄忠艳容留未成年人卖淫,有从重处罚情节。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黄忠艳所提“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和辩护人所提“原判未适用缓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容留未成年人卖淫,社会影响极坏,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体现,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出庭检察员所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舒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筒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