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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倪敏与陈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敏,陈再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784号原告倪敏,男,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再云,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倪敏与被告陈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艾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1480元,讨要工资的路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三项合计31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0月,原告在楚雄市兆顺第一城给被告陈再云承包的工程做室内装修,陈再云拖欠8-10月份的工资21480元,陈再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支付来回讨要工资的路费及误工费。经过原告20多次的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陈再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倪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装修工资为21480元,以及追要该费用所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都应该由被告承担;2、火车票2张、空港大巴车票1张、飞机票1张,欲证明原告为索要工资,来往云南省和湖北省之间支付的车旅费;申请证人章贵勤出庭作证,欲证实为索要被告所欠工资,原告到楚雄住了一个月左右,这一个月所产生的误工费要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倪敏提交的证据1证实被告欠其工资21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从湖北老家到云南省楚雄市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章贵勤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陈再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倪敏,“欠条”内容为:“今欠倪敏楚雄兆顺第一城装修工资合计¥21480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正),以上工资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工资,一切造成所有费用由陈再云本人全部负责,包括来回车费及人工工资(270元/天)”。付款期限届��后,被告陈再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原告从湖北老家到云南省楚雄市开庭,支出车旅费504.5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来回讨要工资的车旅费504.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根据来往天数,适当支持6天,按被告承诺的每天270元计算,合计1620元。原告提出其还要返回湖北老家,该费用也应当支持,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陈再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倪敏工资21480元;二、被告陈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倪敏车旅费、误工费2124.50元;三、驳回原告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600��,均由被告陈再云承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芸人民陪审员  武 勇人民陪审员  杨翠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