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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利辰与洪泽民、王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辰,洪泽民,王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309号原告:冯利辰,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银,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民,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贵,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泽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利辰与被告洪泽民、王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银,被告洪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告王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利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泽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计84万元);2、王荣贵对洪泽民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洪泽民因资金困难向冯利辰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王荣贵对该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洪泽民、王荣贵催讨无果,故冯利辰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洪泽民辩称:对借款20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冯利辰主张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应按2﹪计算。王荣贵辩称:1、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00万元无事实依据;2、借款人洪泽民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加重了王荣贵的保证责任。根据规定,保证人王荣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王荣贵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义务,不对利息承担担保义务;4、冯利辰要求王荣贵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限,依法免除王荣贵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洪泽民向冯利辰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利辰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期叁个月。此借款由王荣贵先生担保,到期保证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仟分之五予以处罚,并由黄山市所辖的法院追究我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壹佰壹拾伍万请打入建行绩溪县支行洪泽民6227001760400016888,捌拾伍万请打入胡明玉指定账户”。同日,王荣贵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本担保只对贰佰万元本金负责”。同年2月15日,冯利辰通过工商银行分三次将200万元转账至洪泽民银行账户(其中:30万元转账至洪泽民6227001760400016888银行账号,两笔85万元合计170万元转账至洪泽民6215581310000370211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洪泽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冯利辰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卡(卡号:62×××18)、银行转账流水及洪泽民提供的境内汇款查询明细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洪泽民是否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加重了王荣贵的保证责任;2、冯利辰要求王荣贵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于争点一。王荣贵辩称洪泽民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加重了王荣贵的保证责任,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王荣贵向本院提交由洪泽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冯利辰、洪泽民的相关质证意见为:无证据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王荣贵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载明:“……本借款由于年关将近,由王荣贵先生担保,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专款专用”,但冯利辰提供的借条原件与王荣贵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除在借贷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人及担保内容方面完全一致外,借条原件并无“……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专款专用”的文字记载,且王荣贵亦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故对王荣贵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冯利辰为证明其一直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洪泽民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5月至10月,冯利辰约我一起多次去过王马集团在天都大厦的办公室找过王荣贵,要求王荣贵支付200万元担保款。且冯利辰、王荣贵于2015年10月中旬到绩溪县吉盛酒业有限公司找我催要200万元借款。当时王荣贵说冯利辰经常到他办公室和打电话找他要钱很烦,要求我尽快偿还借款”;2、冯利辰与王荣贵的电话录音(冯利辰:“到期那一天,我就打电话给你,你就跟我讲,放心啦,不要那个,反正就这几天,我相信你,老大,后来你看看,特别是九十月份,我跑你那里跑最多,你都是叫我放心放心啦,所以讲我也就放心啦,但是你最终总要个说法”。王荣贵:“我讲这个家伙太可怜,缓他一下……我放心还陪你到他那里去?对不对,你又不是不知道我那天准备要走了……我那时候跟你去好像是十月份”。冯利辰:“十月份,十月份,那个不要紧,反正我九十月份到你那里,你是始终跟我讲,叫我那个钱放在你那里跟放在我这里是一样的,放心叫我放心……”。王荣贵:“好好,等他来,看什么情况我再打电话给你”);3、吴某庭审证言:“2015年9月、10月,我三次陪冯利辰去天都大厦王荣贵的办公室催讨借款。2015年10月,我在绩溪县洪泽民的厂房内见到王荣贵和冯利辰找洪泽民催款”。对上述证据,王荣贵质证认为:1、洪泽民系本案被告,不具备证人身份,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三性均不认可;2、电话录音内容不完整,是2016年5月左右的通话记录,该录音内容是去洪泽民酒厂谈购买酒厂事宜,不是催款;3、对于吴某的证言,证人与冯利辰和洪泽民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并没有参与借款的经过,其所作证词属于间接证据。证人也当庭陈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曾到王荣贵处。关于冯利辰有无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王荣贵主张过权利的问题。鉴于王荣贵自愿为洪泽民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向冯利辰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荣贵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王荣贵与冯利辰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冯利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荣贵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止,故冯利辰要求王荣贵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13日止。根据冯利辰提供的电话录音,结合王荣贵的质证意见、洪泽民证明及证人吴某证言,本院确认王荣贵和冯利辰曾于2015年10月份到绩溪县洪泽民处向洪泽民催款的事实。同时,鉴于王荣贵质证意见中并未否认冯利辰曾于2015年9月、10月找过他的事实,结合证人吴某证言,对于冯利辰于2015年10月曾要求王荣贵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予以确认。相反,对于王荣贵辩称冯利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限,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因王荣贵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洪泽民向冯利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冯利辰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洪泽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冯利辰要求洪泽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5‰予以处罚,该处罚应属违约金性质。冯利辰在诉请中虽主动下调违约金支付标准,但其主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洪泽民应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王荣贵依法应对洪泽民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鉴于冯利辰已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荣贵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冯利辰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要求王荣贵对洪泽民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荣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洪泽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利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荣贵对被告洪泽民的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荣贵向原告冯利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泽民追偿;四、驳回原告冯利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减半后收取14760元(原告冯利辰已预交),由被告洪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海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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