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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045号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维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宽,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洁、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顺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96805.56元;2、判决被告顺合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996805.5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3、判决确认原告对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刘宽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顺合公司将重庆市美琪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2#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顺合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接收工程,但被告顺合公司拖延组织竣工验收,也不接收工程,仅在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和3万元土石方回填价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96805.56元。因被告顺合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刘宽系被告顺合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到位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事实上被告刘宽出资未到位。现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没有就工程价款进行有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顺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并上报给被告顺合公司审定完成后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要求验收的申请及相关验收报告,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才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被告顺和公司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和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宽辩称,原告系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刘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顺和公司并非是被告刘宽的一人公司。现被告刘宽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田涛,再由田涛转移给了邱文龙,被告刘宽的债权债务也应当转移至后来的承继人。即使被告刘宽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按照规定,被告刘宽承担的也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顺和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要追究被告刘宽的责任,也应当另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1994年12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注册资本517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顺合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重庆市美琪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2#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含2#厂房基础、地坪、围护墙、钢结构、门窗、防雷、室内消防等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以实际开工书面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包干价部分243.8万元;2、按实收方部分:机械钻孔桩:536.10元/米,厂区围墙:685.89元/米。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保修金,贰年内如无保修事项发生无息退还给承包人。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美琪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的结算办法如下:1、机械钻孔桩按延长米计算为704.41元/米;2、2#厂房内土石方回填包干价为3万元包干。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工程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并上报给被告顺合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对该结算审定完毕后,被告顺合公司付清工程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监理单位于2014年8月30日共同出具《工程开工报告》,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对原告所做工程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经过原告自检,认定该工程“合格”。2015年4月18日,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即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对涉案工程质量评估为合格,同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4月22日,被告顺合公司向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经各方检查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共同出具《重庆市美琪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2#厂房及围墙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1、2#厂房工程合同包干价2438000元;2、2#厂房基础旋挖桩工程价款为451738.13元;3、围墙工程价款为107067.43元;4、以上1-3项合计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96805.56元。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顺合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剩余1996805.5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因被告顺合公司未支付给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产生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和工程质量竣工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结算书、被告顺合公司的公司章程、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被告刘宽举示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顺合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顺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及是否应由被告顺合公司支付给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996805.56元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本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工程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并上报给被告顺合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对该结算审定完毕后,被告顺合公司付清工程结算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完结算,共同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996805.56元,故涉案工程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顺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的工程价款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顺合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从结算完毕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未到期的2%的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59936.11元。被告顺合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工程未最终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计算,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7日,故原告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7日。到原告向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了该权利,且6个月的期限系除斥期限,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故原告要求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刘宽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宽原系被告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签署相关资料文书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顺合公司承担。现原告以被告刘宽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刘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被告刘宽因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刘宽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936869.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2元,减半缴纳11386元,由被告重庆顺合机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