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戴玉珍与被告胡立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珍,胡立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874号原告:戴玉珍,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志,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人寿保险大厦14楼。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男,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戴玉珍与被告胡立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宣平、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志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珍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立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盛安大道路口时,与沿盛安大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苏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除胡立志、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其各项损失14574.6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立志、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立志未应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戴玉珍已经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已经履行完全部赔偿义务,故其不应继续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胡立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盛安大道路口时,与沿盛安大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戴玉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戴玉珍受伤及两车受损。2015年3月31日,交警部门出具宁江公交证字[2015]第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当事人胡立志、戴玉珍通过交叉路口时遵守路口交通信号的事实情况,故无法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医院诊断,戴玉珍外伤性脾挫裂伤、左肾挫伤、左侧7-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尿崩症、头部、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0月16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玉珍外伤性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戴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立志、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其前期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戴玉珍前期损失302573.39元。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戴玉珍前期损失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1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玉珍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除戴玉珍已得到处理的损失外,本次事故还造成戴玉珍损失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7934.6元。审理中,原告戴玉珍陈述被告胡立志已向其给付本案鉴定费1640元及诉讼费200元,合计1840元。戴玉珍愿意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合计1840元。上述事实,有(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417号民事调解书、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立志驾驶车辆与原告戴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戴玉珍受伤,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胡立志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举证证明戴玉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玉珍有权要求驾驶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胡立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金额500000元的三者险,故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戴玉珍的损失予以赔偿。戴玉珍在前一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并不包含颅脑损伤的残疾赔偿金及该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戴玉珍发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故对于中国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的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3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戴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