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予鄂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予鄂,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02行初78号原告:姚予鄂,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崔春晖,任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邢立绪,该支队法宣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予鄂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代理人邢立绪、田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5月11日去办理年检,被被告告知因车辆有违章不能办理年检,要求先处理违章才能办理年检。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单独设置年检条件,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以权谋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为原告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单独设置年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保险人为姚予鄂的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该车的行车证、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被告辩称:对于姚予鄂蔑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规章行为,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予鄂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未给原告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系原告的车辆不满足发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车辆检验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公安机关怎样发放,发放的工作流程没有具体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对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发放作了详细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中明确指出: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二、原告姚予鄂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不履行公安行政行为,超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权限范围。公安部交管综合应用平台规定,检验过程全部结束后,通过检验资料申请审核信息接口提交车管所对检验结果信息进行审核。检验结果合格的,直接提交综合应用平台核查盗抢车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核查通过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因存在盗抢嫌疑或违法、事故未处理完毕的,综合应用平台将核查失败信息逐级返回至检验监管系统软件和检验业务系统,由安检机构工作人员告知车主及时处理相应违法、事故或到车管部门嫌疑调查岗处理。处理完毕后,综合应用平台自动再次核查盗抢车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核查通过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从未拒绝对姚予鄂的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因姚予鄂违法记录未及时处理,公安部交管综合应用平台不予通过,致使检验合格标志在公安部交管综合应用平台不能生成,无法核发。作为基层交通管理部门,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必须严格执行公安部的规定,对姚予鄂不处理违法信息要求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诉求,因无权修改公安部的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无法做到。三、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终胜诉“违法不处理不予年检案”,对同类诉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某诉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认为车管所因其车辆有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而拒发检验合格标志不合法,要求判令车管所立即为其所有的车辆签发检验合格标志。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当庭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应理解为对“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制定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后,在实践中普遍得到适用,且没有任何有权部门依立法法有关规定否定其效力。本案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属司法解释。同时,二审法院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程序中,职能部门敦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初衷,也适应我国现阶段有限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和车辆数量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且亦未明显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因此,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不违法。四、对于蔑视、不执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的行为,恳请法院不予支持。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小型汽车豫R×××××,机动车所有人为姚予鄂,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6月30日,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截至目前,该车电子监控违法未处理记录共11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此规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于姚予鄂蔑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规章行为,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姚予鄂的诉讼请求,督促原告尽快处理交通违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车牌号码为豫R×××××的小型汽车的违法记录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车牌号码为豫R×××××的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姚予鄂,登记机关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7日该车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有11条违法记录未处理。2016年3月23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并有该公司代收车船税300元。原告起诉认为其依法在检车线处提出申请,但被告以有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检车。原告当庭陈述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同时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全,没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据此,本案被告负有接受当事人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的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递交相应材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要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车辆已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使法庭足以相信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并递交了法律、法规要求的全部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予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予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