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15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5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阳某经与购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妥当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东市场莱斯乐KTV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何某贩卖白色晶体5小包,交易完成后即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阳某处起获毒资8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摩托车1辆,并在购毒人员何某处起获其刚刚购得的白色晶体5小包(经鉴定,净重3.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坦白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阳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比较小;3.此次犯罪的毒品数量不多,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公(司)鉴(化验)字[2016]1801号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对案发现场、毒品毒资、通话记录的照片签认、对被告人阳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对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应相应惩处。被告人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敬林阳秋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