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翁良初与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良初,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行终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翁良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21-22层,组织机构代码:00322576-6。法定代表人宋玉华,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天盈星城,组织机构代码:66291684-3。法定代表人徐自宏,总经理。翁良初不服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1503行初25号行政裁定,翁良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良初一审诉称:2016年3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信息:被告以挂牌出让方式将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六响路西北侧6.3073公顷土地出让给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原告在涉案建设用地范围内有1204.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是2006年10月31日取得,证号“集用(2006)第6149号”。故请求撤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8日向第三人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裕出(2011)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土块系政府征收并组织实施的,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被告。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诉讼不适格。三、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系土地出让行为,非行政征收行为,在征收行为未被撤销前被告行为仍合法有效。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查明,翁良初取得位于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居委会1204.36㎡土地使用权,2006年10月7日办理了裕集用(2006)6149号集体土地证。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出让取得位于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六响路西北侧土地63073㎡使用权,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13年6月4日办理裕国用(2013)第C.S:9670号土地证。翁良初认为该出让土地占用其1204.36㎡土地,但不知道谁征收,也没有给征收补偿。2016年3月1日,翁良初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8日向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裕出(2011)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裕出(2011)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翁良初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被注销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颁发裕出(2011)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对国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该行政行为并未直接侵犯原告的权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良初的起诉。翁良初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裕集用(2006)61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注销;二、涉案建设用地批准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三、一审法院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设用地批准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对涉案集体土地丧失了占有、收益、处分等合法权利,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土地系经政府征收、出让后,由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颁发裕出(2011)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用地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持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 凯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