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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白雪与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白雪,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169号原告:吴白雪,女,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白雪与被告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白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白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玉驾驶鲁X**号车沿北京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吴白雪驾驶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8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损过高,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2016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玉驾驶鲁X**号车沿北京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吴白雪驾驶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鲁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王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投保属实。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6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车损为726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HFY2016-0481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玉驾驶鲁X**号车与原告吴白雪驾驶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王玉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HFY2016-0481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本院支持44300元。原告的施救费500元,根据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448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2800元(448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白雪经济损失4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王玉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白雪经济损失4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原告车损评估费2700元,共计4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20元,原告吴白雪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