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红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金红侯某,绰号“只鸡”,男,1992年10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红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金红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金红侯某和吸毒人员莫某、周某、卢美容卢某开车至桂林市琴潭汽车站旁的官桥村,由侯金红侯某找人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四人开车至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市场内。侯金红侯某下车到泽源宾馆开房,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房费60元,之后上述四人一起在上述宾馆305号房间内,使用吸毒工具“冰壶”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同时缴获一包白色晶体,吸毒工具锡纸、打火机、“冰壶”。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胶体经法进行检测,上述四人尿检均呈阳性。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305号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金红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溜冰壶、锡纸、打火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按移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吕某的证言及手机微信照片,证人莫某、周某、卢美容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294号检验报告及临公鉴通字(2016)00312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6)00763号、000764号、00765号、0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红侯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金红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溜冰壶、锡纸、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高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