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昌绰,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昌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昌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包昌绰到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中泰名园西侧“粉之都”店门前,盗窃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合浦N2857)。该车于2013年7月21日以3800元人民币购买(因估价参数不详,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估价)。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包昌绰到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一巷8号附近,盗窃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展铃牌电动车(车牌号:合浦X1711)。该车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6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购车收据,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被害人邹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昌绰的供述,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昌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包昌绰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包昌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昌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开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