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雪华、陈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雪华,陈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731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林宏军、庄弘勉,均为该公司职工。被告:梁雪华,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陈俊杰,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梁雪华、陈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弘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华、陈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诉称:被告梁雪华,因购汽车配件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笔款项的利率是年利率12.744%,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由被告陈俊杰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雪华和陈俊杰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各笔借款约定利率加收30%计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揭东农商行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适格及基本情况。2、二被告签名并按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民事主体适格及其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原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申请书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保证担保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0日到期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被告梁雪华、陈俊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盖章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梁雪华和陈俊杰的身份证均是签名加盖指纹复印件,都是被告方借款时提供的、经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件核对相符,并由被告在上面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雪华和陈俊杰签订了农商银保借字第1002014990647414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梁雪华因购汽车配件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12.744%(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陈俊杰对梁雪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揭东农商行及其当时的授权代理人、经办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梁雪华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陈俊杰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20万元正借给被告梁雪华,被告梁雪华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雪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俊杰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揭东农商行与被告梁雪华和陈俊杰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梁雪华和陈俊杰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雪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俊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梁雪华和陈俊杰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梁雪华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梁雪华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俊杰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梁雪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雪华、陈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雪华结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744%计;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5672%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俊杰对被告梁雪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梁雪华和陈俊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人民陪审员 王敏珊人民陪审员 李世贤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