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志晖、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晖,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晖,女,1981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某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地。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晖、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大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柳黎出庭支持公诉。陈志晖、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志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陈志晖与被告人陈某商量后,决定将两人手中所剩的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随后,陈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双井路城管局西侧小卖部店门口的马路边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杨某,收取杨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志晖、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的一天,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志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陈志晖与被告人陈某商量后,决定将他们手中所剩的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随后,陈某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双井路,在该县城管局旁边的一家小卖部店门口的马路边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杨某,收取杨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志晖、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志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晖、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定书、尿检报告、户籍资料、通话详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晖、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晖、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陈志晖、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陈志晖、陈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志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晖、陈某��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人陈志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阳大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