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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庞再远申请曹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庞再远,曹伶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特2号申请人庞再远,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庞鑫钟,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曹伶,女,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人庞再远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曹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庞再远称:被申请人曹伶于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在南关区惠民嘉苑9栋1单元8楼的走廊中用菜刀将我砍伤。经鉴定申请人庞再远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为感应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同胞姐弟曹晓明或曹杰担任被申请人曹伶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曹伶,女,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曹伶与曹晓明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申请人曹伶于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在南关区的走廊中用菜刀将申请人庞再远砍伤。此案在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被申请人曹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曹伶为感应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庞再远做为利害关系人,符合申请人条件。根据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应认定被申请人曹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曹伶的父母均已死亡,被申请人曹伶本人无子女,申请人请求曹晓明为被申请人曹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曹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曹伶胞弟曹晓明为被申请人曹伶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