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春英与刘开永、刘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英,刘开永,刘菊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236号原告:钟春英,女,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刘开永,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刘菊连,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钟春英与被告刘开永、刘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永、刘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开永、刘菊连归还钟春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刘开永、刘菊连向钟春英出具《借条》,约定“兹刘开永借来钟春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愿意以本人车库一间(属地下车库)地址座落于:乌石岽翔安小区商住楼,武证字(2009字第01247号)(面积:35.66㎡)作为抵押。以及国土使用证(武国用2011第0679号)注:(使用证,产权证)借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如到时无法还清:本人愿意以市场价格抵押过户钟春英。此据借款人:刘开永刘菊连2015.1.10.”。届期,经钟春英催索,刘开永、刘菊连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刘开永、刘菊连未作答辩。钟春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刘开永、刘菊连于2013年间向钟春英二次借款17万元,后还款5万元,结算后仍欠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开永、刘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钟春英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钟春英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钟春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钟春英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开永、刘菊连与钟春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刘开永、刘菊连欠钟春英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应当清偿。刘开永、刘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钟春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开永、刘菊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钟春英借款1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刘开永、刘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