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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城市英雄”电玩城内遇见2011年带人砍伤杜某某的许某某。被告人杜某某要被害人许某某交出将其砍伤的人,许不肯,刘某某担心电玩城内有人帮许某某的忙,打电话给姚某某(在逃)要其带人带刀过来帮忙,随后到车上取出一把单管霰弹枪,与姚某某带来的十余人会合后一起回到“城市英雄”电玩城,要将许某某带走。被害人许某某不肯走,刘某某朝地上开了一枪,被告人杜某某拿着一把小猎刀对着被害人许某某的大腿扎了一刀,姚某某等人一起上前手持管杀对着被害人许某某身上一顿猛砍,随后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左肩、上臂、左膝下、双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冈上肌、股二头肌挫裂·左肩胛骨、肱骨中段、腓骨小头部分皮质劈裂骨折;左腓总神经部分挫伤;依据伤口长度,根据《人体损伤鉴定程度标准》5.11.3.b,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巴陵中路美好人生KTV因涉嫌吸毒被抓获。7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1万元,被害人许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收缴文书、同案犯判决书、刑事和解材料;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某某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持凶器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争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