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余晓明与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明,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489号原告余晓明,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晓春,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慧。委托代理人蔡晓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晓明与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春、李彬,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慧、蔡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订购一辆奥迪车辆并支付定金、拍摄预定车辆在展厅内的照片发送给家人。2016年5月10日原告付清车辆全款并取车,2016年5月23日车辆正式上牌。原告2016年5月25日洗车时发现车辆引擎盖前部与其他部位颜色有明显色差,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电话沟通此事,5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协商解决。原告委托了机动车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到场,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查勘了该车情况,并与原告购买车辆时在展厅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发现展厅内拍摄所购买车辆发动机引擎盖前部与上牌后车辆引擎盖上痕迹一致。两日后原告至被告处再次协商,协商未果。后经上海茸峰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是否在购买前被修复过进行技术状况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除发动机盖前部在销售前重新喷涂过油漆修复过,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该车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退还被告车牌号为沪C6XX**的奥迪牌汽车,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及其他购车相关费用339,150.0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新车购车款851,25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沪C6XX**奥迪牌汽车车辆鉴定费30,000元。被告上海东联松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涉诉车辆买卖过程中,充分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无瑕疵的标的车辆。原告诉状中所称车辆交付及交涉过程确实存在,原告在5月25日之后曾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没有认可原告提出的交涉理由,故没有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是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专业销售奥迪牌汽车的汽车销售商,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至被告处的车辆展示大厅看中一辆展示中A6L2.0T白色奥迪轿车,遂与被告签订《汽车订购单》一份,约定购车价283,750元,其它费用(指上牌手续费)4,000元,另预付一定数额保险费、购置税,该两项税费按实际交付的金额核算,该订购单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购车款283,750元,上牌手续费4,000元,并缴付车辆商业险费9,158.06元、强制险费95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双方为此签订《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该确认单的“车辆内外检查部分”一栏中,“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好无损”、“车辆配置以及颜色无误”两栏均以打勾方式确认,该确认单底部由原告及被告公司销售顾问胡小娟签名。2016年5月23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31,500元后上牌,牌照号为沪C6XX**,并取得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6年5月25日之后,原告以车辆引擎盖漆面存在色差为由,与被告销售人员电话沟通和至被告销售门店交涉,因双方就交涉理由存在异议,故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自行委托上海茸峰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峰二手车鉴定公司)就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沪C6XX**车辆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除发动机盖前部在销售前重新喷涂过油漆修复过,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现原告以此为据,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茸峰二手车鉴定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营业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约在5月底前将涉案车辆开到被告门店,当时该车引擎盖上漆面确存在色差,有补漆的痕迹,车辆本身油漆为油性漆,色差部分是水性漆,两者不相容才存在色差。被告认为车辆已交付原告半个月之久,补漆应是原告单方所为。以上事实,有汽车订购单、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手续费、装潢费及保费发票、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全额付清购车款,被告亦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实际使用涉案车辆十余天后该车引擎盖上出现的漆面色差是否在车辆交付前已经存在。原告为证明漆面色差在车辆交付前已存在的事实,提交了茸峰二手车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书作为证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车辆除发动机盖前部在销售前重新喷涂过油漆修复过,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商务部等四单位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第二十七条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原则”,本案涉案车辆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新车,而非二手车,茸峰二手车鉴定公司对该商品新车作鉴定评估,超越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鉴定结论应属无效,且在双方已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茸峰二手车鉴定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自愿原则,故该鉴定结论因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或者装修装饰服务,发生争议的,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提交了证据《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该确认单由原告在“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好无损”、“车辆配置以及颜色无误”一栏打勾并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据此已对涉案车辆交付时漆面不存在瑕疵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有举证无法证明车辆存在的漆面色差系在被告出售之前即已存在,亦无法证明被告在该汽车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车辆在被告展厅展示时引擎盖确已存在漆面色差,而被告诉称其在接收车辆十天后发现漆面色差,可见该漆面色差在自然环境中很难发现,有理由相信被告销售人员在展厅中也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漆面色差,故难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4元,减半收取7,892元,由原告余晓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等耐用商品或者装修装饰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