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王玉才、马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王玉才,马秀连,刘桂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6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南二环路中段南侧金港医药商业广场B座01、0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6037364D。负责人:冯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才,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马秀连,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桂英,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迁安市支行与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刘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庞向华及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偿还借款本金49998.20元及利息2742.75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年利率12%)、罚息(年利率15.6001%)、复利(年利率3.6%);2、要求被告刘桂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向我行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桂英提供担保。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玉才、马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也对,但钱是我和刘桂英两家用的。我家只用了4万元。其他都是刘桂英用的。利息我们各自在偿还。被告刘桂英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玉才、马秀连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玉才、马秀连提供可以循环使用2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的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当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玉才、马秀连,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由被告刘桂英为被告王玉才、马秀连提供担保。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尚欠借款本金49998.20元,利息2742.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才、马秀连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桂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信贷客户还款情况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才、马秀连理应及时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刘桂英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8.20元及利息2742.75元;二、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8.20元的利息(年利率12%)、罚息(年利率3.6%)、复利(年利率3.6%),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桂英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王玉才、马秀连、刘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宁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