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656号原告: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某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堡街。法定代表人张兴坤。原告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原告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锦州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 莹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