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荣兴砖厂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尼特左旗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杜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复12号复议人(被执行人)二连浩特市荣兴砖厂,住所地二连浩特市南十八公里。负责人张富,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苏尼特左旗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法定代表人乔宇,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杜才,男,汉族,个体,现住苏尼特左旗。执行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苏尼特左旗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申请执行二连浩特市荣兴砖厂(以下简称荣兴砖厂)、杜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荣兴砖厂不服执行法院(2016)内25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鑫宇公司与被执行人荣兴砖厂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补充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及罗兴民、杨永祥签字后即生效并实施。本案中异议人荣兴砖厂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并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这与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综上,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6)内25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荣兴砖厂的异议请求。复议人荣兴砖厂称,其与鑫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补充和解协议》,履行该协议过程中,鑫宇公司违反协议内容,超越委托权限,实施了损害荣兴砖厂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在履行了该协议的情况下又申请执行原生效调解书,复议人荣兴砖厂认为执行法院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撤销(2016)内25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本案的执行,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签订的《补充和解协议》及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公证书》。本院查明,鑫宇公司诉荣兴砖厂、杜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苏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张富所欠原告鑫宇公司借款300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372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72万元,余款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间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如逾期给付,张富愿以借款抵押物二连市荣兴砖厂及机械设备和采矿许可证直接过户于原告名下抵偿借款本息。三、被告杜才负连带偿还责任。四、双方别无其他争执。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后,鑫宇公司、荣兴砖厂以及荣兴砖厂担保人二连浩特市满都隆绿色肉食品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2月4日,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再抵押)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富在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鑫宇公司100万元。二、被执行人张富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鑫宇公司一次性偿还余款400万元。三、该协议的抵押物为张富所有的二连浩特市满都隆绿色肉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及冷库。如在2015年5月30日不能清偿全部欠款,张富愿接受(2014)苏左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并将该协议的抵押物一并转让给鑫宇公司。四、被执行人张富在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本协议内容后,鑫宇公司放弃其他权利。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2015年3月10日,鑫宇公司与张富、荣兴砖厂签订补充和解协议,约定:一、荣兴砖厂现有成品砖和今年生产出的新砖,由罗兴民负责销售,销售款交杨永祥专户保管。二、销售款中扣除工人工资和生产必须的费用后,余款作为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三、期间任何时间,被执行人全部清偿借款后,该协议即作废。三、罗兴民、杨永祥应尽职尽责做好上述管理工作。不得擅自处分砖厂财产,否则负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罗兴民、杨永祥签字后生效并实施。2015年5月18日,荣兴砖厂与杨永祥经苏尼特左旗公证处公证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荣兴砖厂委托杨永祥经营、管理荣兴砖厂;办理荣兴砖厂所有的合法手续、证件的年检、审批、抵押及办理;受托人杨永祥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5年10月,二连浩特市政府责令荣兴砖厂停产清算。至此,鑫宇公司于荣兴砖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2016年5月,鑫宇公司将其在荣兴砖厂处生产的600万块成品砖以当地市场价为基准进行变卖,变卖价款抵偿荣兴砖厂欠鑫宇公司的部分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复议人荣兴砖厂如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或就双方委托经营中产生的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裁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仍处于履行和解协议阶段,故对于复议人荣兴砖厂请求立即中止本案执行,并继续履行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和解协议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连浩特市荣兴砖厂的复议申请,维持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3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保东审 判 员  冯逸岩代理审判员  尹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