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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岳兴、陈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岳兴,陈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负责人:江宇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岳兴,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陈菲,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岳兴、被告陈菲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合同中还对借款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913.87元(截止2016年8月23日),并承担本金352913.8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执行);2、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1817.35元;3、原告对二被告用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39号4栋2单元4楼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岳兴、被告陈菲二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原告同意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分120期归还该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二被告应按时足额于每月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并自愿用位于成都市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39号4栋2单元4楼7号房屋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等签订后,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450000元,而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今,二被告已多次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11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但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2913.87元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对二被告位于成都市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39号4栋2单元4楼7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45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817.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帐户查询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二被告提供借款45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二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而二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后,未及时履行还款的行为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并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法律文件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出双方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金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因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在产权登记机关已就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并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应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2913.87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以2013年8月14日被告岳兴、被告陈菲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进行计算。];二、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817.35元;三、若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则对被告岳兴、被告陈菲用以抵押位于成都市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39号4栋2单元4楼7号房屋依法转让、拍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4元,由被告岳兴和被告陈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