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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平平气体物资有限公司、黄国平与无锡市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平平气体物资有限公司,黄国平,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平平气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区振发五路。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钰、顾芳玲,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宋贤、芦国庆,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无锡市平平气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黄国平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3日,平平公司所在地发生一起无缝钢瓶爆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无锡市质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形成《无锡市平平气体物资有限公司“12.13”无缝钢瓶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平平公司、黄国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1日,无锡市质监局向无锡市政府报送《关于无锡市平平气体物资有限公司“12.13”无缝钢瓶事故申请结案批复的请示》。2015年6月25日,无锡市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无锡市平平气体物资有限公司“12.13”无缝钢瓶事故申请结案的批复》(以下简称《结案批复》),准予结案。平平公司、黄国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结案批复》系无锡市政府针对无锡市质监局的请示作出,属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平平公司、黄国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平平公司、黄国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平平公司、黄国平的起诉。上诉人平平公司、黄国平上诉称,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未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经过,且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无锡市政府作出《结案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答辩称,无锡市政府作出的《结案批复》未对平平公司、黄国平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日,无锡市政府向平平公司、黄国平送达《结案批复》。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平平公司所在地发生“12.13”无缝钢瓶事故后,无锡市质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平平公司、黄国平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并建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根据无锡市质监局的请示作出《结案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性质的分析和认定,准予结案,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要求有关机关、单位按照此批复,依法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该《结案批复》作出后已向平平公司、黄国平予以送达,故无锡市政府作出的《结案批复》对平平公司、黄国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结案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平平公司、黄国平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13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