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雍建全与傅昌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建全,傅昌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民初890号原告:雍建全,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籍贯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芦溪镇,现系在疆务工人员,住伊宁市。被告:傅昌文,男,1965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籍贯四川省大竹县杨通乡,现系在疆务工人员,住昭苏县。原告雍建全诉被告傅昌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建全及被告傅昌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建全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人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因原告未承揽该项目工程,被告向原告退还78000元保证金,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2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原告雍建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傅昌文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人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昌文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22000元保证金,该款系原告向新疆三聚鼎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公司向原告退还78000元保证金时也未通过被告,故不应由其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被告傅昌文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与案外人李坤洲做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傅昌文收取原告雍建全人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交予新疆三聚鼎劳务公司及李坤洲退还原告78000元人工工资保证金系伊犁州公安局经侦大队追缴归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昌文与案外人张开建、李坤洲欲合伙承包星星公司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78团的羊圈新建工程。2014年3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承包其中五栋羊圈的新建工程,被告傅昌文向原告收取人工工资保证金1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傅昌文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载明: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羊圈人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整,大写十万元整,收款人傅昌文。后原告雍建全收到案外人李坤洲退还其保证金78000元。另查,案外人李坤洲收到伊犁州公安局经侦大队从新疆三聚鼎劳务公司追缴的人工工资保证金362000元(其中退还雍建全7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条,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自认的内容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中,原告雍建全向被告傅昌文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理应证明被告傅昌文在取得人工保证金的合法依据消灭后仍占有利益,原告雍建全认可其收取的78000元是通过伊犁州公安局经侦大队追缴后退与其的,被告傅昌文代为收取原告所交的人工工资保证金后,交予新疆三聚鼎劳务公司。现被告并未占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雍建全要求被告傅昌文返还其人工工资保证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建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雍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吴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