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喻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务工。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8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喻某甲翻窗进入句容市华阳镇帕缇亚广场响念酸菜鱼饭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杨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喻某甲被扭送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计人民币17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喻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