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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与梅吉伟、杨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梅吉伟,杨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5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代表人:陈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吉伟,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杨涛,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与被告梅吉伟、杨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及被告梅吉伟、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按份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中被告梅吉伟赔偿90%计108000元,被告杨涛赔偿10%计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F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车主系杨艳。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涛向杨艳租借了上述车辆。201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梅吉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上述车辆,在由江川县大街街道驶往江城镇途中,与黄毅驾驶的云F某乙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毅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410530.50元,由杨涛承担10%即41053元,梅吉伟承担90%即369477.50元(含已付的4万元)。后被害人家属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玉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害人家属转交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向被害人家属赔付后,有权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梅吉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杨涛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对所租借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应由被告梅吉伟向原告赔偿90%计108000元,被告杨涛赔偿10%计11200元。被告梅吉伟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现无能力赔付。被告杨涛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并未将肇事车辆交给梅吉伟,肇事车辆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走,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梅吉伟、杨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梅吉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吉伟赔偿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涛赔偿1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梅吉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410530.50元,由杨涛承担10%即41053元,梅吉伟承担90%即369477.50元(含已付的4万元)。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杨涛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对所租借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向被告杨涛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赔偿被害人亲属的112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杨涛根据其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吉伟、杨涛按份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中被告梅吉伟赔偿90%计108000元,被告杨涛赔偿10%计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梅吉伟负担1143元,被告杨涛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