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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力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刑满��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镇北街20-1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