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瑞庆与赵庆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庆,赵庆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106号原告:周瑞庆,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吕公堡镇周村人,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普,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武,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庆诉被告赵庆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被告赵庆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9635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0时48分许,被告赵庆普驾驶冀R×××××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吕卧路张庄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周瑞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李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瑞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女无责任。经查,被告赵庆普驾驶的冀R×××××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项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均有赔偿之责。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庆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庆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这37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庆普不认可,并且被告赵庆普也向沧州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最后沧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复核结果还是维持了,被告赵庆普保留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因原告治疗颅内动脉瘤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赵庆普不同意承担,应当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冀R×××××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将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是否有违法拒赔情形来确定是否对本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通过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记载有颅内动脉瘤,在天津手术期间进行了动脉瘤手术,对于原告自身疾病所导致的费用应该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法庭应予扣除和事故不相关的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与事故不相关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0时48分许,被告赵庆普驾驶冀R×××××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吕卧路张庄路口北侧时,与原告周瑞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李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瑞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4、脑室出血,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8、左侧颞骨骨折,9、头皮血肿,10、头皮挫擦伤,11、右侧创伤性湿肺,12、左足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当天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左侧脑室穿刺引流术,原告因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颅内再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致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2016年5月20日查头颅CTA显示右侧颈内动脉中末端动脉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70098.01元,并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12880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用428531.73元。被告赵庆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庆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周庆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品发票、保险单、被告赵庆普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赵庆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瑞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女无责任。由于被告赵庆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庆普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保留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11540.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可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共计611509.74元,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611509.74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赵庆普主张因治疗原告颅内动脉瘤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所涉及事故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华北石油总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到损伤,而在原告入院诊断及后期数次手术中均未发现颅内动脉瘤,经过病情逐步恶化至2016年5月20日查头颅CTA示右侧颈内动脉终末段动脉瘤,应排除先天性因素,即使存在先天因素,因动脉瘤破裂出血致脑内血肿并破入脑室也未排除与事故的关联性,二被告主张该病情与事故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4天为640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17909.7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60790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6327.7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赵庆普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000元,原告同意在其所诉医疗费中扣除以上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56727.79元。被告赵庆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瑞庆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56727.79元;二、驳回原告周瑞庆对被告赵庆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803元,由原告周瑞庆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信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