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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一山、丁海华等与陈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山,丁海华,陈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635号原告:高一山,男,1951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丁海华,女,1954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男,1942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陈飞,男,1985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公司员工。原告高一山、丁海华诉被告陈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山、丁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一山、丁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667.60元、误工费8670元(85元/天×102天)、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4410元(105元/天×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高一山、丁海华变更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高一山医疗费43714.51元、丁海华医疗费484.59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高一山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山村倒桥村方庙队与东风队岔路口时,陈飞驾驶皖01-AP3**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高一山避让时,三轮车侧翻发生事故,致高一山及乘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人丁海华受伤,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高一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海华无责任。陈飞系皖01-AP3**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并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高一山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714.51元,丁海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5.59元。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高一山支出医疗费43714.51元,丁海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5.59元,其公司认可,但是其公司已经垫付高一山、丁海华医疗费10000元;陈飞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应当免责;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陈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高一山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山乡倒桥村方庙队与东风队岔路口时,陈飞驾驶皖01-AP3**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高一山避让时,三轮车侧翻发生事故,致高一山及乘坐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人丁海华受伤,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高一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一山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714.51元,丁海华在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5.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飞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其驾驶的皖01-AP3**号变形拖拉机车型为变形拖拉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飞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事故发生后,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预付了丁海华医疗费485.59元,预付了高一山医疗费9514.41元,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高一山、丁海华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陈飞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飞持有的驾驶证虽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但高一山作为第三者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但是,事故发生后,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经预付了丁海华全部医疗费485.5元、高一山的部分医疗费9514.41元,共计10000元,故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一山、丁海华的医疗费损失。因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故本院对高一山要求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陈飞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一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飞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扣除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9514.41元,高一山剩余医疗费损失34200.10元(43714.51元-9514.41元)由陈飞赔偿30%,即10260元(34200.10元×30%)。综上所述,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赔偿原告高一山医疗费损失10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一山、丁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0元,由原告高一山、丁海华承担100元,由被告陈飞承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