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3525韩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525号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已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无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钱某乙,现年22岁,已出嫁成家,××××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永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加之年龄小,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5月底外出打工一直未归,无法联系,致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被告钱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钱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钱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因被告下落不明多年,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钱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生育了子女,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下落不明多年,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理涉,如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培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