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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执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潘胜先与刘志刚、胡建忠、张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胜先,刘志刚,胡建忠,张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9执310号之一申请人潘胜先,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3日,住贵州省余庆县。被执行人刘志刚,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8日,住贵州省余庆县。被执行人胡建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4日,住贵州省余庆县。被执行人张淇,男,生于1985年4月5日,住贵州省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了潘胜先申请执行刘志刚、胡建忠、张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刘志刚、胡建忠、张淇偿还潘胜先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潘胜先与被执行人刘志刚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潘胜先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