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赵风雷、曹淑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赵风雷,曹淑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29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星沙经济开发区远大二路泉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武,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赵风雷,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曹淑美,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风雷、曹淑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雷、曹淑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风雷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849900元,违约金169980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1019880元;2、被告赵风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曹淑美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30日,被告赵风雷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JS0000466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赵风雷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320JQZ25V(公司内部型号:QY25V532.2)汽车起重机壹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30BA033359,发动机号:1611C080952,设备价值86.5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48期,每月15日被告向融资北京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欠款严重,原告、被告、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FX140724-0425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全部债务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融资北京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X万分之七/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曹淑美为被告赵风雷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任。被告赵风雷、曹淑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欠款明细表》、《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赵风雷、曹淑美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赵风雷(××)与案外人融资北京公司(出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JS0000466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其中约定出租人将型号为:QY25V532.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30BA033359)出租给××。在××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如延迟付款,除正常利息外,××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合同还对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顺序、信息披露、违约行为及措施等进行了约定。随后,融资北京公司将型号为QY25V532.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30BA033359),并交由赵风雷、曹淑美签收。后因被告赵风雷未按期还款,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与被告赵风雷、融资北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FX140724-0425的《协议书》,原告与赵风雷还签订附件《还款计划书》,其中约定赵风雷、融资租赁公司共同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为止,赵风雷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796446.74元(已扣除保证金),双方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融资北京公司将对赵风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赵风雷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796446.74元(包括或部分包括赵风雷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利息等,赵风雷已欠的保险费用)向原告分期偿还,赵风雷并就该分期还款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53453.26元,合计849900元,赵风雷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首期款191500元,剩余款项按照40期分期偿还。如赵风雷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即时采取GPS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赵风雷使用设备;要求赵风雷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赵风雷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设备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因设备残缺或损毁导致实际价值无法达到上述作价标准的,赵风雷同意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设备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抵偿债务;追索为促使赵风雷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尔后,被告赵风雷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了19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8400元。双方协商不成,随后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赵风雷和被告曹淑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述称已于2015年9月26日将涉诉设备自行取回;3、原告在庭审中将被告的欠款更改为658400元,违约金更改为13168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故各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赵风雷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欠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赵风雷已向原告归还了191500元,现尚欠6584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赵风雷不履行协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风雷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658400元。虽合同中有约定可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被告赵风雷所欠债务,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融资合同解除时,对本案所涉设备没有确定价值,且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本案所涉设备的价值亦没有确定,故本院无法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折旧,对本案所涉设备价值原、被告可在执行阶段进行评估。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658400元的20%标准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协议书的履行期间尚未到期,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的逾期金额345660元(全部欠款658400元—未到期欠款312740元)为基准,即违约金额为69132元(345660元×20%),故对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淑美与赵风雷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曹淑美需为被告赵风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风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欠款658400元、违约金69132元,共计727532元;二、被告曹淑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风雷、曹淑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79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负担5685元,由被告赵风雷、曹淑美共同负担13294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