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苏国胜与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胜,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552号原告:苏国胜,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曾林,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苏国胜诉被告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曾林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曾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苏国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没有归还。曾林未作答辩。苏国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曾林因需向苏国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苏国胜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曾林,2015年8月1日。”,另,借条上记载了曾林的身份证号码。后曾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苏国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国胜与曾林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苏国胜将借款交付给曾林,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曾林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履行还款义务,现曾林经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苏国胜有权主张曾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苏国胜主张曾林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国胜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审 判 员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雪华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单位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