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龚有平与刘慧、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有平,刘慧,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龚有平,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张北县坑塄乡狐子窝行政村人,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张北县单晶河乡章木淖行政村南滩村人,现住张家口市。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康复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090031-1负责人闫永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有平与被告刘慧、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刘慧、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40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慧与被告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慧承包燎原承建的经济开发区晨光花城小区1.2.3号楼电梯间墙面砖、地板砖,室外一至二层外墙砖工程。2014年11月4日,刘慧雇佣我到工地做壮工。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我在装卸材料时从电梯间跌落,造成我头部、肋骨、肩胛骨等多处受伤,当场被送到二五一医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和雇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慧并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发包人燎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慧辩称,我同意赔偿。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地是我公司承建的,但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听说原告是乘坐电梯受伤,电梯不是我公司的,不归我公司管理,我公司没有让原告乘坐该电梯,当时电梯不具有使用条件,是原告擅自听从开发商使用造成的,开发商是山西省大同市晨光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和开发商大同市晨光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造成的,共同过错,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燎原公司将其承建的晨光花城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慧。原告龚有平受被告刘慧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燎原公司承建的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晨光花城小区工地干活。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电梯间摔下,当日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硬膜外血肿、颞顶、双侧;3.硬膜下血肿、颞顶、双侧;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积血;6.颅内积气;7.颅面骨多发性骨折;8.脑脊液鼻漏;9.视神经损伤;10.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3.6.7.);11.肩胛骨骨折、左侧;12.肺部挫伤;13.多发皮肤挫裂伤;14.崩尿症;16.痔疮。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七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1月26日);3.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12个月;4.营养期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万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万劳仲字(2015)第085号仲裁裁决书为据,足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1037.07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清单和第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张家口第一医院出具的面额为260元的票据不认可,认为是手写的,并对关于治疗原告痔疮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票据,形式合法但原告未提供其相应的治疗所用的费用清单无法对其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判断,对该票据所载的金额不予认定。虽然原告的痔疮不属于事故造成,但被告未指出是否用药及用何种药物,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0831.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鉴定费3857.8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67900元(140元/天×60天×2人+140元×365天),提供上海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聘请护工协议、票据和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护理标准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仅认可原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聘请护工协议和票据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但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故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综上,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3300元(14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36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20年×40%),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北顺达汽贸城公寓式酒店入住协议书和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入住协议书的时间存在涂改,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是根据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入住协议书证明出具的,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年才签订的,所以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合议庭认为,因为入住协议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408元(11051元×20年×4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质证,被告燎原公司认为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不应由其赔偿,被告刘慧没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相符,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5017.7元(37954元/365天×427天),经质证,二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合议庭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水平的证据且其为农村户籍,故认定原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计款23138.7元(19779元/365天×427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1.6元[56278.4元(17587元×16年×40%/2)+63313.2元(17587元×18年×40%/2)],提供医学出生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计算17年、女儿计算14年。合议庭认为,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被告的反驳主张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5942.6元[(9023元×14年×40%/2)+(9023元×17年×40%/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票据是连号票不认可,仅认可交通费2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未对其发生的交通费用次数及地点进行说明,且票据部分为连号票,故对票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结合原告住院三次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陪护椅租赁费808元,提供辅医中心出具的收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被告反驳意见合理,对其陪护椅的支出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燎原公司将其承建的晨光花城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慧,原告龚有平受雇主被告刘慧指派在工地干活期间从不具备安全使用的电梯间摔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有平医疗费70831.07元、鉴定费3757.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3300元、误工费23138.7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42.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7278.77元的80%为253823元。二、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7元,由二被告负担5402元,由原告负担3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慧审判员 李筱荷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