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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培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培新,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培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宋培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宝行汽车服务店内,将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4月21日以1900元购买的三星A7型号手机盗走。2、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培新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方宾馆旁边露西麻狗窝宠物店内,将被害人何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800元。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培新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培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培新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望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培新的指控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宋培新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邢某、郭某证言;被害人何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培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培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培新之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培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