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小兵、何泽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何泽甜,邓礼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兵,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何泽甜,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邓礼贤(外号阿煲),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莞市。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邓礼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邓礼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小兵伙同被告人何泽甜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邓礼贤,具体经过如下:1、2015年6月30日19时许,邓礼贤打电话给何泽甜问有无冰毒,何泽甜即告知陈小兵,后陈小兵打电话给一名叫“杨磊”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杨磊”随即送来10克冰毒(共10小包,每小包重约1克)到本市中堂镇中麻路电梯公寓589房内给陈小兵,后陈小兵将其中的9克冰毒卖给邓礼贤。2、2015年7月2日18时许,邓礼贤又打电话问何泽甜有无10克冰毒,何泽甜又告知陈小兵,后陈小兵打电话给“杨磊”要毒品,再通过“杨磊”贩卖毒品冰毒10克给邓礼贤。3、2015年7月1日4时许,邓礼贤欲向陈小兵购买10克冰毒,预先支付了400元给陈小兵,7月3日10时许,陈小兵、何泽甜联系一名叫“老陈”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后由何泽甜到中堂镇明月楼向“老陈”购买了一批冰毒准备交付给邓礼贤。邓礼贤购买上述毒品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还贩卖部分毒品给吸毒人员钟赞辉,具体经过如下:1、2015年7月1日18时许,钟赞辉打电话给邓礼贤称要购买50元冰毒,后邓礼贤到本市中堂镇滨江中水闸旁边将0.5克冰毒卖给钟赞辉。2、2015年7月2日21时许,钟赞辉打电给邓礼贤称要购买50元冰毒,后邓礼贤到本市中堂镇合益酒店门口附近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4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卖给钟赞辉。2015年7月2日晚上,巡逻民警在本市中堂镇将钟赞辉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冰毒一小包,后于7月3日0时许在中堂镇合益酒店门口路边将邓礼贤抓获归案,并于7月3日15时许在中堂镇中麻路电梯公寓589房内将陈小兵、何泽甜抓获归案,在该房间内缴获毒品一批(总净重28.48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邓礼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陈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容留他人吸毒。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泽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不知道宋富飞给其的那包纸巾中有10克毒品。在庭审中,被告人邓礼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兵伙同被告人何泽甜先后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邓礼贤,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30日左右,被告人邓礼贤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泽甜问有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泽甜即告知被告人陈小兵,并将被告人邓礼贤带至其居住的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电梯公寓589房,介绍给被告人陈小兵认识。在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邓礼贤提出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于是被告人陈小兵打电话给1名叫“杨磊”的男子(另案处理),“杨磊”随即送约10克甲基苯丙胺(共10小包,每小包重约1克)到电梯公寓589房内给被告人陈小兵,后被告人陈小兵将其中的9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邓礼贤,被告人邓礼贤支付毒资400元。2、2015年7月1日左右,被告人邓礼贤又打电话问被告人何泽甜有无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泽甜即告知被告人陈小兵,后被告人陈小兵打电话给“杨磊”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杨磊”后送来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礼贤在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电梯公寓589房购买上述毒品,并支付毒资400元。3、2015年7月2日左右,被告人邓礼贤欲向被告人陈小兵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替被告人陈小兵垫付200元车费后,又支付了200元给被告人陈小兵,用来充抵毒资。后来,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一起开摩托车到增城市新塘镇,打电话向宋富飞(另案处理)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宋富飞即将被告人何泽甜带至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明月楼门口,其联系一名叫“老陈”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藏于一包纸巾中交给被告人何泽甜,后被告人何泽甜将该甲基苯丙胺带回至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电梯公寓589房,并交给被告人陈小兵。但该甲基苯丙胺还未交付给被告人邓礼贤,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即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邓礼贤在购买上述甲基苯丙胺后,除用于自己吸食,还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钟赞辉,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左右,吸毒人员钟赞辉打电话给被告人邓礼贤称要购买5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邓礼贤到东莞市中堂镇滨江中水闸旁边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钟赞辉,钟赞辉支付毒资42元。2、2015年7月2日左右,吸毒人员钟赞辉打电给被告人邓礼贤称要购买5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邓礼贤到东莞市中堂镇合益酒店门口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卖给钟赞辉,钟赞辉支付毒资50元。2015年7月2日晚上,巡逻民警在东莞市中堂镇将吸毒人员钟赞辉抓获,并当场从钟赞辉身上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在钟赞辉的带路下,公安机关于7月3日0时30分左右在东莞市中堂镇合益酒店门口路边将被告人邓礼贤抓获归案。被告人邓礼贤被抓获后,于7月3日15时左右协助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电梯公寓589房内将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抓获,公安机关并在该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6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28.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电梯公寓589室等的基本情况,现场实物提取疑似毒品6包、电子称1台。物证缴获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实缴获案涉毒品等情况。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礼贤、陈小兵、何泽甜到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邓礼贤、陈小兵、何泽甜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对被告人邓礼贤、陈小兵、何泽甜及吸毒人员宋富飞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邓礼贤住处东莞市中堂镇中东路60号、被告人陈小兵住处中麻路电梯公寓589房进行搜查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邓礼贤、陈小兵等人处缴获物品的情况。6、称量笔录,证实对在被告人陈小兵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6包进行称量分别净重为9.2克、1.93克、0.91克、10.66克、3.86克、1.92克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钟赞辉的处罚情况。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小兵使用的手机号码180××××3903、被告人邓礼贤使用手机号码134××××5554、宋富飞使用的手机号码137××××0190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9、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的缴交情况。四、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查获到的6小包疑似毒品及在钟赞辉身上搜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证人证言1、宋富飞宋某飞,其证实于2015年7月3日9时许,一名叫“小兵”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让帮忙问有没有10个“猪肉”(10克冰毒),其就问了一名叫“老陈”的男子,对方说有,其就回复“小兵”说有,接着对方说让其帮忙带400元的猪肉,(并说他有一个兄弟跟其一起去拿)在中学路的回味鸡等其,其就到了回味鸡,后接到“小兵”朋友的电话,说完他就到了,其就坐上他的摩托车沿着107国道,走到天豪酒店绕了一圈,最后就到了明月楼楼下,“小兵”的朋友就拿了400元人民币给其,“小兵”的朋友就在一楼门口等,其就拿着400元上去6楼电梯口与老陈碰面,其把400元给老陈,老陈就拿了用纸巾包住的猪肉给了其,其就拿着这些猪肉下楼梯去给了“小兵”的朋友了,后其就离开了。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小兵就是“小兵”、何泽甜就是“小兵”朋友,并指认出作案现场。2、钟某赞辉,其证实从2015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今只吸食过2次,毒品都是向“阿煲”购买的。2015年6月30日18时许在东莞市中堂镇滨江路向“阿煲”购买了50元人民币的冰毒。2015年7月2日21时许在东莞市中堂镇集宁街向“阿煲“购买了50元人民币的冰毒。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邓礼贤就是“阿煲”。3、雷某伦华,证实2015年4月19日,一个叫“陈君宝”、一个叫“小兵”的男子入住589房,7月初一不知名男入住589房。房租是“小兵”付的,每月500元。他们一般白天睡觉,晚上外出。还称经常有不知名的男子去589房间,有时也会有女子过去。他们都是晚上过来一两个小时就离开,其不清楚他们是干什么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7号照片是“小兵”,而7号照片是被告人陈小兵;辨认出13号照片曾到589房找“小兵”朋友,而13号照片是被告人何泽甜。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邓礼贤,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称先后向“兵哥”购买过3次毒品,每次购买10克,并贩卖过2次毒品给“阿牛”。其卖了2次毒品给“阿牛”:第一次于2015年7月1日18时许,“阿牛”打电话给其并说要买50元冰毒,其跟“阿牛”说在中堂镇滨江路水闸旁边进行交易,其就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去约定的地点,碰头后他就拿出42元给其,说只有这么多钱了,其想着反正都出来就卖给他,其就把一小包的冰毒(约0.5克)给了他,然后各自离开。第二次于2015年7月2日晚上21时多,“阿牛”打电话给其并叫其卖50元的冰毒给他,其就跟他约好在中堂镇合益酒店门口对开的一家小卖店那交易,其就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约定的地点,碰头后,“阿牛”就拿钱给其,其就把1小包冰毒(约重0.5克)给了他,然后各自离开。其向“兵哥”购买了3次毒品:第一次是6月30日晚上19时左右,何泽甜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冰毒,何泽甜说可以帮其介绍一个叫“兵哥”的人帮其拿货,其说好的,何泽甜就让其现在去中堂电梯公寓589房找他,其骑摩托车过去,其进房时里面有河泽甜和另外2名男子,何泽甜对其介绍了“兵哥”,并说“兵哥”是可以帮其买到毒品的人,但没有介绍另外一名男子,其三人就一起吸食冰毒,吸完后其就让“兵哥”帮其拿十个货,“兵哥”说每个40元,然后打电话给一名男子问对方有无货,对方说有,“兵哥”就让他拿10个过来589房,大概过了20分钟,一名男子(其他情况不详)拿了10个货过来给“兵哥”,“兵哥”把9个货给了其,并跟其说以后补给其,把其中剩下的一个货给了刚才另外一名男子,然后该名男子给了一张100元人民币“兵哥”,其骑摩托车回家拿400元给“兵哥”,其打电话给何泽甜在电梯公寓等,其把钱交给何泽甜让他把钱交给“兵哥”。第二次是7月2日凌晨1时许,其打电话给何泽甜购买10个冰毒,何泽甜说要问下“兵哥”,没多久他就回其电话叫其去电梯公寓589房找他们拿货,并让其拿400元,其把400元现金交给“兵哥”,他拿出5包(每包约1克)冰毒给其,对其说身上只有5包,还差5包晚一些给其,其就拿着5包冰毒回家了,晚上11时许,“兵哥”打电话给其,让其去电梯公寓拿货,约23时15分许,其去到电梯公寓“兵哥”的房间里,拿走他刚才欠其的5包(每包约1克)冰毒。第三次是7月3日凌晨三四时许,“兵哥”打电话跟其说他从“园洲”坐车回来没钱付车费,叫其过来电梯公寓给他付款,其就从家里开摩托车去找他,其帮他付了200元车费给司机,然后问“兵哥”有没有10个货,上到589房时,何泽甜在房间里睡觉,其又给了200元给“兵哥”,也就是一共400元,其坐了一会,“兵哥”让其先回去,说会尽快给其交货,然后其就在家里等“兵哥”的电话,但其于当天被公安抓获,所以没有拿到货。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泽甜,辨认出“兵哥”就是被告人陈小兵,“阿牛”就是钟赞辉;并指认贩卖毒品现场。2、陈小兵,其拒不承认贩卖毒品,辩解称只是帮朋友购买过3次毒品冰毒,未收取过任何利益。其供述称在2015年6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室友何泽田问其能不能帮忙拿点货,说是他一个朋友要的,并且这个朋友就在楼下,其就叫何泽田让他上来,后何泽田就带着“阿煲”来到其房间了,认识后,双方就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冰毒。何泽田就向其表示说“阿煲”想买点毒品,于是其就打电话给一个叫杨磊的朋友送10克毒品冰毒过来,杨磊过来后说没有那么多,只有大约9克,然后杨磊就把毒品给了“阿煲”,“阿煲”拿完毒品后就离开了,后来“阿煲”就把400元给了何泽田,何泽田再给了其,期间其用那些钱出去周转了生活,之后其有给杨磊400元。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在中堂镇文化广场闲逛时,何泽田(134××××3566)打电话给其说“阿煲”想要点货,其就和他说其打电话问一下先,其就打给杨磊问他还有没有货,杨磊和其说他那里还有5克冰毒,其就让杨磊把冰毒送过来给其,杨磊就在中堂镇QQ公寓那里把冰毒给其了,我们就一起回到房间,当时何泽田也在房间里,其就打电话给“阿煲”(134××××5554)让他自己过来拿,“阿煲”过来就给了其400元(其因为没钱,所以就先把那400元用完了,后来其再自己找到400元给杨磊),其就跟何泽田说这次只有5克,剩下的5克其再想办法找,于是其叫杨磊继续帮忙找一下,约几个小时后,杨磊就到傲翔网吧附近把冰毒给其,然后其就回到公寓,“阿煲”又打电话问其剩下的那5克冰毒有没有找到,其说找到了,让他自己过来拿,后来“阿煲”就过来拿了。2015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其从惠州打车准备回中堂镇,但是身上没有钱,其就打电话给“阿煲”,让他到其家楼下等其帮其付下车费,后“阿煲”就帮其付了200元的车费,接着“阿煲”就问其能不能帮忙拿10克货,其答应了,阿煲当时给了其200元加上打车200元就是400元了,我们在家里聊了一会,其就和“阿煲”说现在没货,让“阿煲”先回去等其电话,后来其和何泽田一起开摩托车到增城市新塘镇玩,其就打电话给一个叫飞飞(137××××0190)的朋友,让他帮忙找10克冰毒,其就把其的手机和400元给了何泽田让他到时候去飞飞那里拿冰毒,拿到了就把400元给飞飞,没拿到就把400元退给“阿煲”。然后其就一个人坐车回中堂了。当其回到电梯公寓的时候发现没带钥匙,于是其就到朋友高勇那里睡觉,直到中午起床后,何泽田已经在家里了,于是其和朋友小雪、谢坤一起回到家里,何泽田告诉其找到冰毒了,其就让何泽田给其看下,当时其看见那些冰毒都是一些碎末,我们就怀疑这些冰毒是假的,其就打电话给飞飞让他拿点吸管和锡纸过来,没过多久,公安机关就过来了。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邓礼贤就是“阿煲”、何泽甜就是何泽田、宋富飞就是飞飞;并指认作案现场。3、何泽甜,其承认先后参与贩卖毒品2次,但没有收过任何报酬。供述称2015年6月份其刚从大有园戒毒出来,其跟“阿兵”一起住在中堂电梯公寓589房内,“阿煲”也是跟其一起从大有园戒毒出来,有一天“阿煲”在电梯公寓的一个临时出租房里问其哪里有冰毒卖,其就跟他说“阿兵”那里找得到冰毒,因为其跟他一起住,他都找一些冰毒回来一起吸食,过了两天,“阿煲”打电话叫其帮他去找人购买10克毒品冰毒,其就打电话给“阿兵”,说其朋友要购买10个冰毒,“阿兵”就跟其说要400元,然后“阿煲”就开摩托车到其所在的飞天网吧载其回电梯公寓589房,楼下“阿煲”就给了其人民币400元,然后其就带“阿煲”到公寓找“阿兵”,其在589房间内介绍“阿兵”给“阿煲”认识,其跟“阿兵”说“阿煲”想要购买冰毒,其就给了“阿兵”400元,然后他们就出去交易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2015年7月2日,其和“阿兵”到新塘玩,后来他叫其回来跟一名叫飞飞的男子去购买冰毒,多少克其不知道,反正是400元,后来其就联系飞飞,跟飞飞一起到明月楼购买了冰毒,其没有上楼,是飞飞自己上楼去买的,400元其也给飞飞了,然后飞飞拿了一包纸巾给其,其就拿着回来公寓房内,其知道纸巾里面是有毒品,其回到公寓内还看了一下纸巾内装着的冰毒,是用一个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其就放在房间内的茶几上,然后其就进房间内睡觉了,2015年7月3日早上11时许,“阿兵”就回家了,就问其东西有没有拿到,其说拿到了就放在客厅茶几上肌跟手机放在一起,就是那包纸巾,之后“阿兵”就拿着那包白色晶体过来给其看,跟其说:“我怀疑这个是假的”。其就说要是假的你就自己打电话给飞飞。之后“阿兵”就关门出去客厅了,其就继续在房间睡觉,后来就被警察抓获了。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阿兵”就是被告人陈小兵、“阿煲”就是邓礼贤、飞飞就是宋富飞,并指认其与宋富飞交易毒品的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邓礼贤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中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邓礼贤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小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泽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礼贤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礼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得知被告人邓礼贤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仍联系他人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邓礼贤,并收取毒资,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的此点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小兵、何泽甜、邓礼贤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泽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邓礼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手机2部、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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