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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金龙、吴运恒倒卖文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吴运恒

案由

倒卖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龙,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运恒,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拘传,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吴运恒犯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吴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博望镇司洼村二道河农综开发期间,被告人刘金龙在司洼村二道河村西边一耕地内挖蓄水池时挖到地下一无名墓穴,刘金龙将墓中九件文物拿回家并出卖给被告人吴运恒,被告人吴运恒明知刘金龙所卖给其的物品系从地下挖掘出来的文物而予以收购并准备随后出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龙、吴运恒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龙、吴运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博望镇司洼村二道河农综开发期间,被告人刘金龙在司洼村二道河村西边一耕地内挖蓄水池时挖到地下一无名墓穴,刘金龙将墓中的九件文物拿回家后以117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吴运恒,被告人吴运恒明知刘金龙所卖给其的物品系从地下挖掘出来的文物而予以收购并准备随后出售。案发后,吴运恒将从刘金龙手中收买的九件文物退给刘金龙妻子熊某,熊某将赃款11700元上交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公诉机关将赃款随卷移交到方城县法院。经国家文物鉴定河南站鉴定,送检的九件物品中其中酱釉钵一件、白釉碟三件、钧釉碟一件、酱釉碟一件、珐华龙纹双耳炉一件,以上七件为元代一般文物,白地黑花四系瓶一件为元代三级文物,兽纹铜镜一件为明代一般文物。现该九件文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移交到方城县博物馆。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方城县博物馆文物移交凭单,文物照片,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意见,被告人刘金龙、吴运恒的供述,证人张某、熊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吴运恒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中元代一般文物七件、元代三级文物一件、明代一般文物一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吴运恒将文物退给刘金龙之���熊某,熊某将赃款上交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现赃物已被追回并移交至方城县博物馆,二被告人家属在审理过程中主动代为其缴纳罚金,根据以上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龙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运恒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涉案赃款11700元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