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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奇伟与李珍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奇伟,李珍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169号原告:钟奇伟,男,193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泉、郑誉,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李珍妮,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负责人:尹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展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奇伟诉被告李珍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奇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泉、被告李珍妮、被告安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展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8时40分许,李珍妮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梅县区雁洋镇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区雁洋镇三乡四和村地段时未行车靠右,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钟奇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奇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珍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奇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黄塘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田家炳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被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32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被告李珍妮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珍妮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合计1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一、事故车辆粤M×××××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各项具体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应提供医疗清单给答辩人,答辩人需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审核,剔除非医保费用。2、残疾辅助用具费、康复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未见医嘱。3、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予以认可。天数按照医院实际住院天数确认。5、护理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曾提供有证明,证明被答辩人系由其女儿及女婿护理,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误工减少收入的工资清单等相应证据佐证,无法确定是否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司法鉴定机构也对护理天数进行了确定,确定天数为60天。6、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30天营养期,10元/天计算,即300元计算。7、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车票票据予以证明,且就医地就在本地,答辩人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予认可,该费用为被答辩人自行鉴定,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9、诉讼费,本案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也不属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李珍妮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由梅县区雁洋镇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区雁洋镇三乡四和村地段时未行车靠右,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钟奇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珍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奇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6天,花费医疗费3599.6元,另遵医嘱需使用人血白蛋白,因医院暂时无供应,由家属在外购买花费680元。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患者于8月14日至8月19日在我院留观;2、继续住院治疗左侧膝关节挫伤”。后原告遵医嘱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创外二科1区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27天,花费医疗费11525.8元。医生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I-III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II-III级,内侧副韧带及髌内侧支持带及髌韧带上部损伤I级);2、左髌骨内侧骨折;3、左膝关节退行性变;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1、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光片(出院后1、2、3月),必要时完善磁共振检查:3、骨科门诊随诊,如左膝关节严重活动受限,可考虑手术更换人工膝关节。”2015年11月22日,原告返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6.7元。同时原告提交了购买助行器轮椅(830元)、坐便椅(350元)的发票,另还提交了租床费收据(180元)。原告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致伤方式推断的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粤客(2015)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钟奇伟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评定为××,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安邦财险亦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粤客(2016)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钟奇伟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天。另查明,被告李珍妮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至定残之日年龄78周岁,户口性质为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珍妮垫付了185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李珍妮请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原告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被告李珍妮、安邦财险,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准许[(2016)粤1403民初693号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原告钟奇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珍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奇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等,可认定其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59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3、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医嘱、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元/天×30天=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至定残之日年龄78周岁,户口性质为城镇,计算为34757.2元/年×5年×10%(××)=17378.6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1人120元/天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33天×2人+120元/天×(60天-33天)×1人=1116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6、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必然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根据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酌定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诉请的助行器轮椅、坐便椅费用830元+350元=1180元,予以支持,另租床费180元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所有费用应以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准,故该费用不再支持。9、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以上1-3项合计为19832.1元,4-9项合计为37718.6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诉请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法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7718.6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数额,原告损失余额为9832.1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珍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安邦财险依法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832.1元×70%=6882.4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李珍妮垫付款18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钟奇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718.6元,其中支付原告钟奇伟29218.6元(该款支付至原告钟奇伟账户,户名:钟奇伟,开户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乡信用社,账号:80×××73),支付被告李珍妮垫付款18500元(该款支付至被告李珍妮账户,户名:李珍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丙村支行,账号:62×××15)。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奇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82.47元(支付至原告钟奇伟账户,户名:钟奇伟,开户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乡信用社,账号:80×××73)。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钟奇伟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林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