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9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凌剑质诉唐曾斌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剑质,唐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905号之一原告:凌剑质,男。委托代理人:李沁昔(系凌剑质之妻),女。被告:唐曾斌,男。原告凌剑质诉被告唐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2016年10月9日,凌剑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凌剑质负担。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