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于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光,男,1982年6月20日生,住瓦房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大连星海分行)与被告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大连星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112527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756.2元,合计355881.47元;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4.判令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号xx,面积为117.56㎡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1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1日已累计违约超过六期,且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于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贷〕字〔大连〕行〔星海〕支行〔2009〕年〔08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号xx房屋,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号xx的房屋(权证号:x**)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甘私有)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5.112527万元及利息475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未婚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大连星海分行与被告于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其未依约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112527万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475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在被告应当履行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被告于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于光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112527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4756.2元;三、被告于光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对被告于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号xx的房屋在其履行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保全费2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于光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利群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