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倪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355号原告:倪某某,女,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孔某某,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现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和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孔潇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现年4岁。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被告长期吸食海洛因,且其长期夜不归宿,不务正业,不能自食其力,常年向家人索要生活费用。同时,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明显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的上述行为后,多次劝告被告并希望其能改正错误行为,但被告在原告多次谅解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改正其行为,继续我行我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已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孔某某辩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20XXX-2012-XXXXXX。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孔潇璇。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孔某某现因贩毒罪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作为以最真实面目生活在同一家庭中的两个个体,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常见的。这种夫妻间的矛盾可能伤及夫妻感情,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亦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双方的孩子年龄尚小,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应竭尽全力挽救出现了裂痕、但尚有可能“破镜重圆”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