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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李学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402号原告: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塘浦路XXX弄XXX号第10幢。法定代表人:曹九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学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朝、赵曙强,被告李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6,710.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与上海盛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前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性质的合作,被告属盛前公司的劳务人员。原告与盛前公司结算外包费用,盛前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李学强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7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包服务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可以反映原告与盛前公司有外包服务合同,由此被告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与盛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盛前公司签订有《项目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原告根据盛前劳务公司的外包费用请款书(附件包括被告在内劳务人员的工资表),向盛前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另查明,被告作为“盛前劳务人员”在“生产考勤表”中被记录出勤情况。2016年2月1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08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0.12元;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项目外包服务合同、盛前劳务人员生产考勤表、记账凭证、请款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盛前公司签订《项目外包服务合同》,结合记账凭证、请款单等,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盛前公司存在项目外包服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再根据请款单所附工资表以及考勤记录中明确被告为“盛前劳务人员”等证据,本院亦可以确认被告系作为盛前公司的人员在原告处工作。由此,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10.12元之请求,有依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强之间于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中油天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学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10.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李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