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响与武明亮、李海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明亮,李响,李海军,葛中业,葛民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明亮,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响,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中业,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民荣,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诉人武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响、李海军、葛中业、葛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明亮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武明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