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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尚江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史向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江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尚江公司),史向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275号原告上海尚江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尚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佩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向阳,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闵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男,汉族。原告尚江公司与被告史向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江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4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合理费用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向阳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其提供的帐号无法确认致被告史向阳无法向其汇款,被告史向阳只承担原告的修车费14000元,其他费用概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XR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B6A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根据被告史向阳提供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史向阳支付了赔偿款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20分,被告史向阳驾驶陕EXR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968KM+600M处,在向左侧变更车道时致使该车左前侧与右侧陆敏驾驶的沪B6A9**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第61050401S2016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敏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沪B6A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尚江公司,该车维修花费14000元。事故车陕EXR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车辆所有权人、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修车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维修结算清单,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争议2、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有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0元并提供有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保险公司定损单,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律师的交通费无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史向阳致原告车辆损失,且未向原告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得向被告史向阳赔偿保险金。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尚江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尚江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000元。二、被告史向阳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尚江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史向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