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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跃林与陈秀峰、齐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林,陈秀峰,齐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150号原告:王跃林。被告:陈秀峰。被告:齐艳荣。原告王跃林诉被告陈秀峰、齐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明明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09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峰、齐艳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债务人陈秀峰(以打电话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通过葫芦岛邮政储蓄银行万福园支行以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方式给债务人陈秀峰指定的其妻子齐艳荣账户汇款2万元。2015年4月9日,债务人补写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按照年6%计算,一直算到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陈秀峰相识。2012年被告陈秀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根据被告陈秀峰的要求将借款转至被告齐艳荣账户,当时并未写借据。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陈秀峰,被告陈秀峰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12年向王哥借款两万元整,通过锦行转达,补此借条。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单一张、代巍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护保。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但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条由被告陈秀峰书写,但借款直接转到了被告齐艳荣的账户中,此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此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按照年6%计算,一直算到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计算利息一节,虽二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时间,但原告2015年4月9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且其自认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10月1日还款,故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峰、齐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跃林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6%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陈秀峰、齐艳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