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绰号“安某”,于安徽省濉溪县,无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地铁2号线武广南站台,趁被害人钟某不备,扒窃其价值人民币2096元的“OPPOR7S”型手机1台。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盗窃现场监控视频,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字(2016)第0200号《关于OPPO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邓某甲、欧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任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