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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广进与尤少波、陈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进,尤少波,陈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176号原告杨广进,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少波,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陈长文,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杨广进与被告尤少波、陈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进委托代理人徐双林、被告尤少波、陈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均有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尤少波辩称,该笔钱系原告杨广进给陈长文的好处费,当时约定事情跑成后给陈长文50万,先给了5万元就是这笔钱,待事情办成后再给45万。被告陈长文辩称,我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杨广进,原告杨广进与尤少波是合作伙伴,当时尤少波带原告到我办公室,请我给他们疏通事情。这笔钱系原告杨广进给我的好处费,先给了5万元,待事情办成后再给我25万,事情没办成的话我把5万还给杨广进,所以我和尤少波给他出了一张条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尤少波、陈长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杨广进要求被告陈长文、尤少波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明确请求利息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文、尤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长文、尤少波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聂琳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