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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何立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何立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萍。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冬。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润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立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二审阶段向润泉公司及何立冬出示了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xx社康中心向原审出具的《证明书》,并由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润泉公司主张,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xx社康中心不是一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主体,无权对外出具上述文件,且因没有病案作为佐证,该证明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何立冬确认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又查,根据双方确认的微信记录,何立冬通过微信提交《门诊疾病证明书》后,润泉公司曾要求何立冬“跟钟总沟通下”、“跟姜总说下”。何立冬在二审调查期间承认并未跟微信中所称的“钟总”、“姜总”沟通请假事宜。本院认为,润泉公司曾与何立冬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润泉公司上诉主张润泉公司向原审申请调取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原审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应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依润泉公司的申请,向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xx社康中心调查取证,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xx社康中心向原审出具了《证明书》。该《证明书》虽未在原审庭审时出示,亦未经润泉公司及何立冬质证。但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润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何立冬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15日正常上班,润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何立冬主张2015年6月16日至7月22日其休病假,润泉公司则上诉主张何立冬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其不应支付工资。润泉公司及何立冬均确认何立冬通过微信向润泉公司提交了《门诊疾病证明书》。本院认为,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xx社康中心已经出具了《证明书》,该《证明书》系由无利害关系的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xx社康中心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书》证明《门诊疾病证明书》确实系由深圳市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xx社康中心出具,原审认定《门诊疾病证明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立冬通过微信向润泉公司提交了《疾病证明书》,润泉公司在连续收到7张《疾病证明书》的情况下,均未要求何立冬按照员工手册履行请假程序,只是要求何立冬与有关人员沟通。润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要求员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程序,其未对何立冬作出要求及指示,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要求。虽然何立冬未与相关人员沟通,但是亦不能证明何立冬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因此,润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绩效奖金问题。润泉公司上诉主张何立冬未按照约定提交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且何立冬在任期间未取得任何收益,故不应当向何立冬发放绩效奖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邮件,何立冬向润泉公司提交了工作计划,润泉公司主张何立冬未按照约定提交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泉公司与何立冬签署的劳动合同附件岗位聘用书中约定,绩效奖金按照润泉公司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考核及发放,润泉公司未提交相关的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以证明何立冬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何立冬是否取得收益,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作为发放绩效奖金的条件。因此,润泉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润泉公司上诉主张何立冬离职时并未到发放工资之时,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润泉公司至仲裁阶段亦未发放何立冬2015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已经构成拖欠工资,润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润泉公司存在拖欠何立冬工资的情形,何立冬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润泉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润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