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3月14日被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4日被某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陵川县崇安西街步步高VIVO手机店修手机,在店内窃取VIVOX7手机一部、VIVO手机套一个。案发后,被盗物品���回发还被害人。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19元。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王某、焦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嫌疑人员前���劣迹调查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盗窃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应从严判处;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财物已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