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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华贵荣与重庆民投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贵荣,重庆民投九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560号原告华贵荣,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民投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7779255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西段稻香社区5组。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雪,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贵荣与被告重庆民投九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贵荣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军,被告重庆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雪、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贵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任财务总监职务,月工资30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以公司精简人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原告在被告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明确提出以上要求,但被告拒不按规定支付,并且强行不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差欠的考核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经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30000元×2)、拖欠2016年1月至2月工资60000元、2015年7月至12月差欠的考核工资36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2000元。被告重庆九鼎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与重庆三益物流公司保持工作关系,被告知道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一直处于亏空状态,无法经营,故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直到公司其他人员都走了,公司也不再经营了,原告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0元,没有绩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财务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经董事会会议决议要求精简公司员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补偿原告2016年1月至2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公积金补偿金共计30924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该通知书中员工确认书一栏落款处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48000元,并支付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五险一金;前述金额不包括被告在通知书中确认支付的金额。同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6年1月至2月工资24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共计72000元(含税),月平均工资12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通过报账方式在被告处领取了58000元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财务资料交接清单,被告提交的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协商解除,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月工资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虽原告主张其每月报销的费用也实为工资收入,其月工资为30000元/月,但其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其提交的总经理程耕、已离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亦不能与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账凭证相互佐证。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的是财务总监一职,公司的工资发放和费用报销均需其审核,因此,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0元/月的证明目的。故其要求按30000元/月计算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出现经营困难而停止营业,并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12000元/月×1个月)。虽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有不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考核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有考核工资,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考核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考核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民投九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贵荣2016年1月至2月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共计36000元。二、驳回原告华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民投九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况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